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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及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涞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涞水县东文山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甲系同一人。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8日生育大女儿张甲,2006年6月20日生育二女儿张乙。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