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炎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李炎初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责人谢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原告李炎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徐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初诉称:2013年4月15日4时55分,裴某占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漳州沿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46公里时,与王某光驾驶的鄂FBB5**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鄂FB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公路、树木、花木及原告所有的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由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第35062312013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所有的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由被告承保,保险单号为1040901190005390736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所损坏的树木、花木所有权人为石某枝,且原告已经将赔偿款10428元全款先予支付给石某枝。本次事故经被告核损,造成树木、花木损失为10428元,公路路产损失为6200元,车辆损失为9910元、施救费为1740元。在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下,树木、花木损失赔偿款10428元已由原告全款先予支付给树木所有权人石某枝。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款6200元也已由原告全款先予支付给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但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的70%,对原告已经垫付的树木、花木损失赔偿款10428未予理赔。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物损10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粤D0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驾驶员裴某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5、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粤D0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保险由被告承保,原告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证明经被告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物损情况,其中公路路产损失为6200元,树木损失为10428元;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各1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情况,被告仅理赔了公路路产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的70%,对原告已经垫付的树木、花木损失赔偿款10428元未予理赔。8、石某枝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石某枝留存在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树木报价单及收取赔偿款凭证各1份,证明石某枝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坏树木、花木的所有权人,原告已经将赔偿款10428元全款先予支付给石某枝;9、石某枝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10428元全款先予支付给石某枝;原告还提交了裴某占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当庭又提交了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的交通赔偿决定书1份、及该局收取赔偿款6200元的票据1份,证明赔付公路局的赔偿款6200元是原告先付后被告理赔。还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了漳州市林业中心苗圃的证明1份、原告代理人对石某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石某枝是受损坏花木的所有权人,10428元的损失是石某枝、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被告三方共同确认,且石某枝收取原告的赔偿款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我方已就本案损失部分向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花木损失部分并没有充足依据证明,我方认为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范围。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主张的花木损失的依据是由花木的所有人自行履行报价,无法证明花木的损失情况,且其价格有异议,认为应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报价;对证据9,三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认为无法客观反映物损的实际价值。本院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证据6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则予以否认,该证据没有任何印章或被告人员签名,无法确认是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9系复印自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交通事故处理案卷的材料,本院对基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裴某占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赔偿决定书、收取赔偿款票据、漳州市林业中心苗圃、对石某枝的询问笔录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炎初于2012年7月9日为其所有的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2013年4月15日4时55分,裴某占驾驶上述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漳州沿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46公里处时,车头碰撞由王某光驾驶的鄂FBB5**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鄂FB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树木,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压坏公路、刮碰路边花木,致公路、树木、花木及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312013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裴某占的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因车辆损坏付出了修理、施救费,因损坏公路路产向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作了赔偿,对此,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但对事故中造成的路边花圃中花木损坏,原告已按交警部门处理结果向花木所有权人石某枝支付了赔偿款10428元,而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石某枝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该次事故中第三者石某枝的经济损失、按粤D09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其支付给石某枝的赔偿款全额赔偿给原告,理由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使用人裴某占应负主要责任,即其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对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支付给石某枝赔偿款10428元,按不超过70%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炎初保险赔偿金72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