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念发与徐有家、江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发,徐有家,江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王念发,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家,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江中,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念发诉被告徐有家、江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发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家、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发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7746.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有家、江中在庭审后到庭表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将徐有家垫付的费用15130.12元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王念发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原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7、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受伤当日是受工作单位安排到施工道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王念发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以后的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待庭后审核后原告的X光片,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证明无异议,证明上面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不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应提供土地补偿协议来证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证据8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后再定。被告徐有家、江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均没有提出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00分,被告徐有家驾驶江中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578KM+100M处时,与方传庆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拖拉机乘客王念发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徐有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传庆无责任,王念发无责任。王念发当天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4个月,骨折未愈合前严禁从事重体力劳动,以免造成右锁骨不愈合或再骨折;加强右肩关节锻炼,告知后期有可能遗留右肩创伤性关节炎。2013年9月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另查:江中系皖N×××××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原告王念发系失地农民,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从事体力劳动,每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王念发与徐有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念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念发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有家、江中共同承担。王念发系失地农民,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181.32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89.3元(97.54元/天×45天)、误工费12960元(16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9945.6元(21024元/年×19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念发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照本地生活标准,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徐有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151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念发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389.3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3994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309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念发医药费7181.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合计9221.32元的80%即7377.1元;三、被告徐有家、江中共同赔偿原告王念发医药费7181.3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合计9221.32元的20%即1844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4元;四、原告王念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有家、江中垫付款1513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有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