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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蒋克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蒋克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93号���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杨晓频。被告:蒋克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工行”)与被告蒋克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工行负责人宋波的法定代表人杨晓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发放卡号为52×××48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99347.5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27467.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对透支款未清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信��卡透支本金99347.57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人民币126814.5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克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申请书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52×××48的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表一组,证明信用卡52×××48从2012年5月开始截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结欠透支金额99374.57元,截至开庭当日,共计结欠透支利息22680.55元、滞纳金6491.29元的事实。被告蒋克广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被告蒋克广向原告安吉工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和超限费按超信用限额部分的5%计算等内容。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4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该卡止付时止,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347.57元,并产生了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产生透支利息22680.55元、滞纳金6491.29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克广与原告安���工行之间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效,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蒋克广在使用原告发给的信用卡透支的过程中,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拖欠透支本金及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克广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9347.57元及透支利息22680.55元(利息从每期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为22680.55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蒋克广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滞纳金6491.29元(滞纳金在每期还款到期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为6491.29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蒋克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