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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春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一国,谢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545号申请执行人杨一国,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春海,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中国银行郯城支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春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