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谢春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一国,谢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545号申请执行人杨一国,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春海,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中国银行郯城支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春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