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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小诉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小诉字第31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2001年5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母亲),1976年6月19日生,无职业。被告刘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丹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在《离婚协议书》签署时,500元抚养费尚可勉强维持日常开销,随着原告年龄增长,日常生活费用不断增加,加之近年物价飞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学员登记表、门诊医疗手册、CT片、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离婚协议书。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身体不好,患有乙肝和颈椎质增生需要治疗,还有8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原告月收入仅2,500.00元,且无固定工作,原告住处暖气费已报停多年,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被告为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收据、停止供热协议书、工资证明、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2001年5月2日,现系初中一年级学生。原告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18岁。另查,2011年,原告曾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调解后的抚养费标准仍为每月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抚养费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11月份。再查,被告主张其系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快炒店二灶厨师,并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50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工资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然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已从小学步入初中,加之本地物价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上涨,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的确不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需求。为保障原告健康地成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予以增加。但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大连市生活水平、原告实际需要及被告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应增加至650元。因案涉抚养费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故上述抚养费数额应自2013年12月份起予以增加。对于被告提出的自身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增加抚养费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650元,至原告刘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