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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何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2004年12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会佳、汪政。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书记员胡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及辩护人汪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于2013年4月下旬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在向被告人陆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汪某甲、曾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汪某乙负责打杂或代为抽头。被告人陆某明知该出租房内有聚众赌博行为仍继续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赌场存续期间共计抽头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其中曾某在赌场工作十日左右,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莫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检查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乙、陆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汪某甲、何某向被告人陆某承租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的棋牌室,并于2013年4月下旬起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在该棋牌室内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汪某甲、曾某先后负责抽头,被告人汪某乙负责打杂并偶尔代为抽头。被告人陆某明知该出租房内有聚众赌博行为仍继续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赌场存续期间共计抽头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其中曾某在赌场工作十日左右,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3年5月2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下午,其在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参与聚众赌博,赌博的方式为“牌九”,赌场老板为汪某甲与何某,曾某负责抽头,汪某乙是负责搞卫生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其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参与聚众赌博,赌博的方式为“牌九”,赌场老板为汪某甲与何某,曾某负责抽头,汪某乙在赌场内打杂,场地是陆某提供的。该赌场开设不到一个月,基本上每天都开。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其在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老年活动中心二楼棋牌室参与聚众赌博,赌博的方式为“牌九”,汪某甲是赌场老板,曾某负责抽头。其之前也去过该赌场十几次。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其在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老年活动中心二楼棋牌室参与聚众赌博,赌博的方式为“牌九”,赌场老板为汪某甲与何某,曾某负责抽头。其之前去该赌场十多次,该赌场开设至少一个多月。5.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15时5分至15时30分,公安机关对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进行检查,查获涉案赌资、赌具的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2013年5月21日下午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内查获的赌资及赌具以及上述赌资、赌具的外观。7.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涉案赌资、赌具均已被收缴。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赌客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查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合伙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在向陆某承租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的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由其与曾某先后负责抽头,汪某乙负责打杂并偶尔代为抽头,期间共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曾某工作期间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六千元。陆某知道其承租棋牌室是用于聚众赌博。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某甲合伙从2013年4月下旬开始在向陆某承包的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村二区2号隔壁二楼的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由汪某甲与曾某先后负责抽头,汪某乙打杂,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元左右。其中曾某在赌场工作十天左右,期间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六千元。陆某知道其承租棋牌室是用于聚众赌博。1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汪某甲和何某聚众赌博的棋牌室帮助抽头十天左右,每天抽头款五六百元。15.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汪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打杂。16.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底将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浜河二区2号隔壁二楼棋牌室租给汪某甲,其知道棋牌室用于聚众赌博依然继续出租并收取房租,赌场老板为汪某甲和何某,曾某负责抽头,汪某乙负责打杂并偶尔代为抽头,赌场获利约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何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曾某、汪某乙、陆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乙、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甲、何某、曾某、汪某乙、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