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德娥与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蒋德娥。委托代理人:殷霞娟,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蒋德娥之女。被告:赵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原告蒋德娥与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霞娟,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赵军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A×××××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自东向西行驶至遇家浜29号门口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晋A×××××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68417.27元,其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A×××××小型轿车系赵军购买的“二手车”,发动机号AF8L01120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均认可;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且鉴定期限6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3、护理费同意按浙江省有关赔偿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7、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赵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我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2.80元及给过其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中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事故保险单一页,证明:肇事车辆晋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赵军,该车辆系“二手车”,虽然车主及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主、车牌号不同,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赵军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是一致的。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反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二个月;花去鉴定费1800元。5、用工协议、考勤表各一页,工资表二张,证明:事发前,原告曾在嘉善县精艺塑料厂上班,月收入2400元,以此计算误工损失。6、停车费票据二十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停车费135元。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二张,证明:电动车塑件损失费215元、施救费200元,计415元。被告赵军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赵军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军除对第5项所涉误工费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意见一致外,对其余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对此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军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赵军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自东向西行驶至遇家浜29号门口时,在超越正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起至7月2日,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01.4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5日作出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德娥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且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经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蒋德娥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事发后,赵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2.80元及给过原告500元,计1662.80元。另查明:本案原列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之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来函说明,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太原分公司这一分支机构,故太原地区所涉的案件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本案由原来的“太原分公司”变更为“山西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的晋A×××××小型轿车系赵军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至于原告提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起,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但其事发前曾在企业上班,且有用工协议及工资领款等凭证,这说明其在年满55周岁后仍有一定劳务收入,故对造成原告伤害所带来的误工损失应予补偿,但其请求过高,可按其上班时的实际收入考虑。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实为停车费,该费用作为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不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予纠正。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01.4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护理费5268元(60天×87.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15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35元,合计61323.4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9388.4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537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20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15元);被告赵军赔偿交强险外193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德娥各项损失计59388.40元。二、被告赵军赔偿原告蒋德娥交强险外1935元,已付1662.80元(1162.80元+500元),尚需支付27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三、驳回原告蒋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赵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