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林诉张国臣、刘甦、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张国臣,刘甦,刘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马林。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张国臣。被告刘甦。被告刘林林。原告马林诉被告张国臣、刘甦、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甦、刘林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被告张国臣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三个月,被告刘甦、刘林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三轮车电瓶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刘甦、刘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证人齐博、齐运栋当庭证明了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张国臣及其父张敬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林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1年7月28日前归还,欠款人签字:张国臣、张敬仁,2011.5.27。”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条、证人齐博、齐运栋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林与被告张国臣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国臣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就该笔借款达成借贷合意,约定月利率为20‰,而交付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458‰,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张国臣已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28日,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其归还的本金。经计算,原告马林就上述借款应当取得的利息为10698元。在上述期间内,出借人马林收取了利息12000元,对于超出的1302元(12000-10698),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国臣及案外人张敬仁就该笔借款出具欠条时,被告张国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698元及2011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马林明确表示不起诉张敬仁,且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刘甦、刘林林的起诉,故被告张国臣应继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8698元及利息(以9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林借款本金98698元及利息(利息以98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邵恩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