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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中奇,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粮农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3月份认识,2000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登记结婚。2001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为杨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劝说无果,被告于2008年独自一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杨某甲的抚养权由人民法院判决;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进行了询问,婚生子杨某甲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袁某某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在霍邱县户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甲,现杨某甲跟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从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2008年离家外出,至��下落不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袁某某前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杨某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杨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霍邱县户胡镇龙圩村(原霍邱县户胡镇陈圩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从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杨某某外出离家生活,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不便于照顾婚生子杨某甲,另外考虑到婚生子杨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袁某某一���生活的意见,故婚生子杨某甲现由原告袁某某监护较为适宜,抚养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诉请中要求原、被告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各自的财产,庭审时,原告要求处理其居住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属于婚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袁某某带领抚养婚生子杨某甲,被告杨某某于每年的9���1日前给付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人民陪审员 范  士  炜人民陪审员 程  龙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