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负责人韩艳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男,1976年2月26日生。被告司海燕,男,1984年3月26日生。被告张晓娟,女,1987年10月25日生。被告司彦通,男,1987年3月27日生。被告庄元娜,女,1989年10月2日生。被告司高亮,男,1978年3月11日生。被告陈红霞,女,1980年1月8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向原告每户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应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催要,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结清贷款本息。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支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2979.04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司高亮、陈红霞、司彦通、庄元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向原告每户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应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2979.04元及利息,被告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司海燕、张晓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海燕、张晓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作为借款联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海燕、张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12979.04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息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司彦通、庄元娜、司高亮、陈红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司海燕、张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庆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