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山江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山江某,男,1989年12月1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山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玉山江某在本市鼓楼区玉桥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进门不备之机,窃得其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590元。玉山江某逃离现场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山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余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玉山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山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玉山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山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人民陪审员 夏 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