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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飞。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宝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46分左右,在安宜东路交警大队门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沿安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980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3时46分左右,在安宜东路交警大队门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沿安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有智能损害(边缘),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15天)];护理费1395元[45元/天×(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15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鉴定费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2924.88元。苏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即69536.88元(医疗费4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孙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32.80元(鉴定费3388元×60%)。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原告3554.6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吴某某69536.88元;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1521.80元(3554.60元-203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8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