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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向金平与梁洪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平,梁洪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向金平。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锦。委托代理人杨世华。原告向金平诉被告梁洪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平之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梁洪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金平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及其妻杨世华在宁国路XXX号杨浦环保局内与其他人员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阻,但被告却用椅子击打原告,因被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嗣后原告到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公安机关认为原告伤情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46.3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梁洪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天被告与妻子杨世华为了杨世华退休工资待遇问题去环保局交涉,起先在局长办公室,后局长叫原告向金平及案外人吴某某来,以到会议室洽谈为由,两人用肘部将被告带入会议室,吴某某到了会议室后,将被告推到椅子上,导致椅凳断裂,并且他们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其伤势与被告无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人员的证明,被告对其最多为抓伤,也不需要全身检查,全身检查费也与被告无关。杨浦区中心医院的院长是原告所在单位领导的夫人,所以对在该医院的诊疗记录也不予认可,认为有失公正。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杨浦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被告之妻杨世华是杨浦区环保局下属环境监测站退休人员。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其妻杨世华因退休待遇一事与杨浦区环保局负责人发生纠纷,期间环保局员工原告向金平、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至大桥派出所解决。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左上肢、股部软组织挫伤。”因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经调取上海市杨浦公安分局大桥派出所对系争纠纷的档案材料,其中在2012年7月11日对吴某某、向金平、梁洪锦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吴某某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的员工,在今天中午11时许当时我在外面工作,我接到我们的滕建局长打来的电话,我们局长说:我们单位的以前退休工人来局里闹事了,叫我马上回单位,等我赶到单位时,以前我们单位退休的杨世华和他的丈夫梁洪锦已经在我们局长办公室里大吵大闹了,我们看到梁洪锦要拿花盆砸我们的局长,后我们就把他们劝到我们单位的会议室里,他们一到会议室这时梁洪锦拿起我们会议室里的椅子就朝我的头上砸过来,这时我本能地反映就用手去挡,我的左手小臂当时就被梁洪锦砸伤,梁洪锦还拿椅子砸我的腰部,我的腰也被砸伤了,我们会议室的椅子都被砸的粉碎,这时,我们单位同事向金平看到我被打后就上来劝架,梁洪锦夫妇就打向金平,杨世华抓向金平的后脖子,把向金平的后脖子都抓伤了,而梁洪锦就抓向金平的手臂和用椅子捅向金平,把向金平也打伤了。……我们没有打过梁洪锦夫妇。……”向金平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的员工,在今天中午11时许,当时我在我的办公室里,后我们领导把我叫到局长办公室去,我进去时就看到我们局以前退休的杨世华和她的丈夫梁洪锦在和我们局长大吵大闹,开始我看他们讲的还可以,可是讲到后来,我看到梁洪锦火气大了,站起来要和我们局长吵架,我看到这情况后,我就劝梁洪锦坐下好好说,后我们局长就打电话给我们主任(吴某某),因以前杨世华事都是我们主任处理的,所以我们局长就叫我们主任马上赶到单位,在我们主任赶到单位后不久,梁洪锦就又发火了,梁洪锦要拿花盆砸我们的局长,后我们就把他们劝到我们单位的会议室里,他们一到会议室这时梁洪锦拿起我们会议室里的椅子就朝我们主任的头上砸过来,这时我们主任就用手去挡,我们主任左手小臂当时就被梁洪锦砸伤,梁洪锦还拿椅子砸我们主任的腰部,我们主任的腰也被砸伤了,我们会议室的椅子都被砸的粉碎,这时,我看到我们主任被打后就上前劝架,梁洪锦夫妇就打我,杨世华抓我的后脖子,把我的后脖子都抓伤了,而梁洪锦就抓我的手臂和用椅子捅我。……我们没有打过梁洪锦夫妇。……”梁洪锦的笔录中陈述,“……就是因为我妻子杨世华的工资,前往宁国路XXX号杨浦环保局找局长讨说法的,但是他们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的说法。我当时是被他们从局长室拉到会议室的,在会议室内对方一直拉扯我,我当时出于本能反应,随手拿起一把椅子准备还手的,但是当时他们就将我手中的椅子拦下来了,我并没有砸到对方。对此之外,我就没有动过手。……以后我肯定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我妻子杨世华的退休工资的情况的,今天的事情不会再发生。我妻子当时没有动过手。……”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吴某某、乙方梁洪锦,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十一时许,宁国路XXX号杨浦区环保局七楼会议室内发生该局退休职工杨世华、梁洪锦因琐事找局领导,后去会议室发生梁与局吴某某等人肢体冲突。双方来所解决,均开验伤单,经诊断双方均属挫伤。协议内容:经多次协调并于2012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来所调解,未达成谅解。2012年10月16日双方来所作调解。因双方在认定事实和赔偿问题各持异议,要求到人们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杨浦区环境保护局《证明》,内容为“吴某某、向金平系本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7月11日,吴某某、向金平在与梁洪锦之间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吴某某、向金平伤后,未在本单位报销医疗费用。事发之后,吴某某、向金平需要一定的时间就诊及休息。吴某某、向金平提出以其本应享受的年休假来冲抵就诊及休息时,本单位予以同意。吴某某、向金平因本起事件的就诊及休息,在收入方面(绩效工资等)的损失经本单位测算:吴某某为14760元(每天492元*2*15天);向金平为300元。”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梁洪锦因本次事故另案起诉吴某某、向金平,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03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因妻子的待遇事宜去环保局交涉,过程中原告作为工作人员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确认为246.3元,被告应赔偿123.15元;二、营养费,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伤后营养1天,营养费为20元,被告应赔偿10元;三、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元,被告应赔偿15元;六、律师费,本次事故发生,原告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洪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金平医疗费人民币123.15元、营养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15元;二、驳回原告向金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向金平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梁洪锦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杨盈书记员周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