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浩庆与张双全、张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庆,张双全,张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许浩庆。法定代理人许现召。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全。被告张艳辉。委托代理人张双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浩庆诉被告张双全、张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庆的法定代理人许现召、委托代理人彭新民,被告张双全、被告张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浩庆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双全驾驶被告张艳辉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许浩庆驾驶的电动车载杨启凡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横过碧云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1.48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60元、车损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262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双全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艳辉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双全驾驶被告张艳辉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云路郑州供电10KV中柴线38号线杆处,与原告许浩庆驾驶的电动车载杨启凡沿碧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横过碧云路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许浩庆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双全负主要责任,许浩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腹部闭合伤,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841.48元,出院医嘱显示:1、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右下肢抬高放置;3、20天后右小腿X线;4、不适随诊。被告张双全已支付原告许浩庆医疗费1900元,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该款。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10月2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许浩庆的恒驰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车损为50元。3、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双全驾驶的豫A×××××号轿车系租赁张艳辉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双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浩庆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仍有不足,被告张双全作为豫A×××××号轿车的承租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双全已支付原告许浩庆的19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24841.4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9天=1321.07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右下肢抬高放置,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3天=1599.19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天×15元/天=285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23天计算,应为23天×15元/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车损,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5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张双全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浩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0.2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0元,以上共计13170.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浩庆医疗费148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共计16421.48元的80%,扣除被告张双全已支付原告许浩庆的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许浩庆11237.18元;三、驳回原告许浩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张双全负担246元,由原告许浩庆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秋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