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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胜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健、刘伏通,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本案与原告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钟商初字第1442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平、闵贤,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健、刘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厦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兴厦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保险金额30万元。死者朱伟系此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一,2013年6月7日,被保险人朱伟因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不慎意外溺水而亡。6月15日,兴厦公司与死者家属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司法所(以下简称湖塘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由兴厦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6万元(此款包含保险金30万元),死者家属自愿放弃该笔保险金的受偿权。现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款96万元,死者家属也授权被告将该笔保险金30万元直接打入原告单位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兴厦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保险金30万元打入受益人指定的兴厦公司账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兴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朱伟系兴厦公司员工,兴厦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死亡证明、火化证、派出所销户证明、安监局事故证明书各1份,证明朱伟死亡原因及结果。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2张、收条4份、《关于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声明》1份,证明兴厦公司与朱伟家属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已经就朱伟的赔偿问题及保险金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经过了被告业务员确认同意,由兴厦公司先行垫付保险金给朱伟家属,后再由被告将相关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兴厦公司,现兴厦公司已全额履行完毕。4、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伟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医学出生证明2份,证明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系朱伟全部法定继承人。兴厦公司并申请证人顾丽萍到庭作证。证人顾丽萍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本案兴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由其办理,被保险人朱伟发生保险事故后,兴厦公司就与朱伟家属多次协商如何赔偿的问题,在2013年6月15日上午,兴厦公司说要与朱伟家属签订赔付协议,要求顾丽萍前往协助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顾丽萍把所有的理赔手续全部带过去了,当时朱伟的五位家属均在场,湖塘调委会的调解人员通读了一遍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兴厦公司与朱伟家属朱开志、李小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张萍与李小丽因为赔偿金分配问题产生争执,张萍走开了一会,朱开志就代签了调解协议,兴厦公司同意支付朱伟家属96万元,包含本案的保险金30万元,之后顾丽萍让五位家属在保险理赔申请书、转账授权声明等相关理赔手续上签字确认,并让家属复印了��份证、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资料,顾丽萍并向家属告知了转账授权声明中所涉及的保险理赔金为30万元,因家属当时未能提供朱伟死亡销户证明,他们需要回老家办理,所以兴厦公司预留10万元赔款待家属手续完备后再行支付,在之后大约一个星期左右(6月20几号)家属将死亡销户证明提供给被告,顾丽萍随后通知兴厦公司将先前预留的10万元赔款支付给了朱伟家属,朱开志在准备理赔材料时一直与顾丽萍有联系,向其询问理赔相关事宜。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在(2013)钟商初字第1442号一案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保险人朱伟所在单位兴厦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6月7日,朱伟不慎掉入电梯井的底坑中,不幸溺水身故,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30万元。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2、劳动合同书及保险单各1份。3、朱伟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及派出所销户证明、安监局事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与兴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朱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同意赔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兴厦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在理赔过程中,朱伟家属朱开志、张萍等人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遂通知兴厦公司在与朱伟家属就权利申请人确定之后再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现兴厦公司及朱伟家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保险受益人已将受偿权转让给了兴厦公司,兴厦公司也将本案保险金30万元支付给了保险受益人,被告同意支付兴厦公司保险理赔款,并请求驳回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兴厦公司及朱开志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顾丽萍的证人证言也无异议。朱开志等人对兴厦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第五条载明的工程保险存在异议,本案所涉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协议来看,朱开志等人放弃的并非是本案所涉保险,朱开志等人认为协议上载明的工程保险系工伤保险,其也不清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存在重大误解,且张萍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6万元无效;对兴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已收到兴厦公司支付的赔款96万元;对顾丽萍的当庭作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顾丽萍是被告公司业务员,且从顾丽萍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现场秩序比较混乱,五位家属均系农民,对于协议书中第五条存在重大误解,故第五条内容无效。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兴厦公司及朱开志、张萍等人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顾丽萍当庭作证,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死者朱伟系朱开志、张萍之子,系朱玉兰(2008年12月15日生)、朱雨婷(2011年4月1日生)之父,朱伟与李小丽系夫妻关系,李小丽系朱玉兰、朱雨婷之母。朱伟生前所在的兴厦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外伤害保险,每人份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朱伟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载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6月7日,朱伟在兴厦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不慎意外溺水而亡。同年6月15日,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与兴厦公司工程承包人朱长富在湖塘司法所调解下达成一致,并形成武湖调(2013)第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兴厦公司朱长富,乙方: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2012年6月7日下午3时左右,瓦工朱伟掉入电梯井的水塘内,溺水而亡。为赔偿事宜,在湖塘镇调委会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朱伟的抢救费用由甲方承担(已支付);二、乙方亲属来人的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到2013年6月15日晚上为止;三、甲方朱长富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款计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该款包括丧葬费、冰费火化费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小孩抚恤金、交通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四、本纠纷作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干涉。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一切追偿权利;五、乙方自愿放弃工程保险的索赔,并向甲方无偿提供所需的理赔资料。兴厦公司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朱长富、朱开志、李小丽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朱开志、张萍等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声明》,内容为:贵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承保建筑工程意外保险(保险单号:886454133472),保险金额(人民币)3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人民币)3万元,投保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中含有被保险人朱伟。现被保险人朱伟于2013年6月7日因为淹溺身故。若本次出险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则对贵公司给付保险金事宜授权如下:委托贵公司将本次给付的全部保险金划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江南农村商业用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银行账户8603204210101201000082524。朱开志、张萍、李小丽等人均在“受益人”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朱开志、李小丽支付16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启花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入朱开志账户70万元,2013年6月24日,兴厦公司委托徐启花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入朱开志账户10万元。兴厦公司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30万元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与兴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朱伟系被保险人之一,朱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转化为既得、确定、现实的财产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受益人有权转让该项权利。因被告与兴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故朱开志、张萍、李小丽、朱玉兰、朱雨婷取得受益权即保险金请求权,因朱玉兰、朱雨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小丽作为朱玉兰、朱雨婷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朱玉兰、朱雨婷处理有关事宜。故兴厦公司与朱开志、李小丽签订的协议书所涉的有关朱伟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萍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在出具给被告的《关于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声明》上签字确认,且兴厦公司已按协议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张萍并未���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张萍同意转让本案所涉保险金。朱开志等人主张协议书上未明确记载工程保险即为本案所涉保险,其不知道本案所涉保险金为30万元,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业务员顾丽萍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其本案所涉保险理赔事宜,且朱开志等人在其出具的《关于保险金给付银行转账授权声明》也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朱开志等人的上述陈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朱开志、张萍等人已将其享有的被告所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兴厦公司,兴厦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该款由被告划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603204210101201000082524)。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