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洪江市黔城镇。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商贸城三栋一楼楼梯口附近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丁某、陈某两人,共贩卖毒品冰毒重约1克,获得毒资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日23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谢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商贸城三栋一楼楼梯口铁门处贩卖一个毒品冰毒“小包子”(重约0.5克)给丁某,获得毒资200元。2、2013年9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买毒品冰毒,随后,谢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商贸城三栋一楼楼下贩卖一个毒品冰毒“小包子”(重约0.5克)给丁某和陈某,获得毒资2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