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金执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饶奎福与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奎福,王曼,陕西工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金执字第480-1号申请执行人饶奎福,男,汉族,69岁,铁路四总队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高家塬*号楼。被执行人王曼,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4日,原籍陕西省汉中市,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村*组。第三人陕西工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名陕西工贸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工贸学校),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萍,任校长。饶奎福与王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金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3662元。由于被执行人王曼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对王曼位于金台区福临堡村一组1.5亩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后第三人工贸学院与申请人协商承租了本院所查封房屋的使用权,本院给第三人工贸学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6月份第三人以本院所查封房产为危房为由,拆除了本院所查封的全部房产,并以所查封房产已不存,现在所使用房产为第三人重建房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协议。经本院组织协商后,第三人工贸学院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饶奎福(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杨周志)132000元,双方租赁协议解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金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