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桂芝诉蒋永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芝,蒋永恒,蒋永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桂芝,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蒋永恒,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新,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杨桂芝与被告蒋永恒、被告蒋永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芝诉称:原告杨桂芝与被告蒋永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蒋永恒系被告蒋永新之三哥;原告杨桂芝在与被告蒋永新离婚后才得知,被告蒋永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北京市大兴区兴城丽源小区9号楼3单元801室,以下简称:801室)置换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东十条24号平房1套(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被告蒋永恒主张门牌号为20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之后被告蒋永新又于2008年1月26日将置换所得的诉争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蒋永恒;由于原告杨桂芝在离婚前一直在江苏省工作,故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杨桂芝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动产、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蒋永新在原告杨桂芝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变卖夫妻共有财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杨桂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蒋永新、被告蒋永恒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永新、被告蒋永恒负担。被告蒋永恒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所在院落在之前一直登记在被告蒋永新名下,所以被告蒋永恒才和被告蒋永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原告杨桂芝陈述其在江苏省上班所以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不认可;被告蒋永新、被告蒋永恒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蒋永恒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当时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而且签订协议时被告蒋永恒曾问被告蒋永新其爱人是否知情,被告蒋永新表示原告杨桂芝是知情的,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即使原告杨桂芝确不知情,因被告蒋永恒善意有偿购买了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协议亦应认定有效。被告蒋永新未到庭,其在本院与其进行的电话联系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永新对于原告杨桂芝起诉没有什么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杨桂芝的起诉有道理就支持其请求,如果认定没有道理,就判决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蒋永新与案外人蒋永华(系被告蒋永新、被告蒋永恒之兄)在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换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蒋永新以801室置换被告蒋永华所有的诉争房屋,后原告杨桂芝在2012年将被告蒋永新、蒋永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蒋永新、蒋永华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上述置换房协议无效;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蒋永新与被告蒋永华于2007年11月21日的换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芝起诉的基础在于其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蒋永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而针对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根据上述已生效的(2012)大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由蒋永华流转至被告蒋永新一方的换房协议(签订在前)已被确认无效,故原告杨桂芝对诉争房屋不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蒋永新、被告蒋永恒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在后)无效,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