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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河南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与张银启、郑州亚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张银启,郑州亚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河南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亚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军,经理。原告河南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张银启、郑州亚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春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张银启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银启签订货物托运合同,将216件高氯化乙烯漆交于被告运输,目的地为银川中卫。2013年6月3日,被告张银启将该批货物转交于被告亚欧公司运输。因被告托运不善,上述货物在途中发生毁损(泄漏),经清点,折合空桶70件,每桶以25公斤、每公斤13元计算,总损失为2275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2万元。被告张银启辩称,托运事实属实,但原告毁损货物价值不确定。本次货物毁损在被告亚欧公司托运途中发生,赔偿责任应当由亚欧公司负担。被告欧亚郑州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张银启订立货物托运合同,将216桶不同规格高氯化乙烯漆交付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送往宁夏银川中卫。2013年6月3日,被告张银启将该批货物在郑州泰浦物流园转交于被告亚欧公司12-13库转运。2013年6月10日,被告亚欧公司将货物通过公路运输送交收货人时,发现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经亚欧公司与收货人清点,确定泄漏量折合为70桶。另查明,张银启为濮阳市华龙区濮台路安邦物流业主。上述托运货物包括高氯化聚乙烯铁红底漆80桶、每桶25公斤,中灰面漆68桶、每桶22公斤,中黄面漆68桶、每桶22公斤。按照建设工程2013年3-4月造价信息,高氯化聚乙烯各类漆的市场公布价格为:面漆每公斤30元、底漆21.5元。原告提交价格清单显示:铁红底漆每公斤12元、中灰面漆每公斤12.5元、中黄面漆每公斤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亚欧公司从被告张银启处接收货物后运输途中发生泄漏,这一事实,有其工作人员与收货人共同清点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方式运输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上货物毁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原告虽未与被告在托运清单中予约定,但原告主张的价格远低于市场公开价格,故本院对其主张价格予以认定。关于毁损货物总价值,因双方清点记录中未标明毁损漆的类型及桶的规格,故规格上本院按照较低量每桶22公斤认定,类型上按照较低价漆底漆认定,每公斤为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亚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阳光防腐涂装有限公司损失18480元(70桶×22公斤/桶×12元/公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银启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