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雪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刘雪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零时53分,被告人祁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银色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友谊南路路口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公安人员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祁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7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一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相关监管材料,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某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