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转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其岳母牛某,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公里加659处时,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的河南疃镇石韩村骆某骑的自行车上,造成骆某、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骆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骆某系因外伤性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石某、刘某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曲)鉴(痕)字(2012)003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和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SY鉴字058号死因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发案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