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民字第003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民字第00382-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汇鑫IBC大厦D座801室。法定代表人洪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维京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的申请,向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返还申请执行人销售代理费及保证金25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27400元。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0万元,该案款项执行到位。随后,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我院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50万元保证金执行条件不成就,不应扣划,对于100万元销售代理费不持异议。本院将其异议移送裁决部门审查。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支付无争议的1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对于争议的150万元保证金,请求暂存法院;并申请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双方对于无争议的1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无异议,故可将双方无争议的1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先行给付。对于双方争议的150万元保证金执行条件是否成就,需等待审查结果,方可决定是否支付申请执行人,审查期间,该笔案款应暂存法院。由被执行人请求,在审查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执民字第0038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案件的条件具备后,可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屈 娓审判员 孟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