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柴妙达、石忠英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妙达,石忠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祥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柴妙达。原告石忠英。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李志燕。第三人张祥旺。委托代理人张祥荣。委托代理人张林沐。原告柴妙达、石忠英诉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祥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妙达、石忠英,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第三人张祥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妙达、石忠英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4月9日离婚。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的居间下,柴妙达与第三人张祥旺及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柴妙达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数额为人民币3.1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设法骗取石忠英单独与张祥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在购房时向被告说清楚原告是置换房屋,肯定要贷款的,但是被告却恶意隐瞒原告属置换房、日后必将发生贷款的事实及隐瞒银行贷款到账必须在房产过户后的事实,欺骗原告使其在过户前支付大部分房款,由于系争房屋至2014年满五年届时过户能免税,所以合同约定到2014年过户,导致原告需要提前一年多付款,违背了国家关于二手房交易“一手过户、一手付款、减小风险”的规定。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各类损失,原告往返被告公司总部、贷款银行等地因而产生了交通费用,故起诉要求:1、确认2013年3月31日的佣金确认书作废;2、被告违规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应纠正2013年3月31日与2013年4月7日二手房房产买卖合同中违规违法欺骗的内容;4、因被告代理人李志燕与孙思中(系另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捏造事实、作伪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欺诈、作伪证,赔偿原告8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时向被告说明其是置换房屋,无需贷款,且由于张祥旺卖房是急需用钱,故当时说好现金支付房款。现在由于原告自己所出售房屋的房款没有拿到,没有能力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才起诉被告欺诈。被告居间过程中没有存在诈骗,也不需要去纠正有关行为,原告所述李志燕、孙思中的行为亦无任何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祥旺述称,系争房屋系张祥旺唯一一套房屋,张祥旺因生意亏本需卖房还债,故在被告处挂牌出售。刚开始,案外人晏爱政想买系争房屋,然其需要贷款,而张祥旺急需用钱,故找了柴妙达。当时因国家要对政策进行调整,在2013年3月31日必须签网签合同,其他事情再谈。当时柴妙达提出合同要写石忠英的名字,张祥旺表示其拿155万元,其他不管。最终当天晚上张祥旺是签了网签合同,然柴妙达未签。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到2014年7月满五年,满五年可以免税,故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过户。同时约定首付75万元,之后付70万元。关于70万元,柴妙达称他有两套房子卖掉了,卖掉的钱拿来给张祥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祥旺于2009年7月24日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3月31日,张祥旺(出卖方,甲方)、柴妙达(买受方,乙方)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房屋坐落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总房价款155万元。第五条居间义务约定,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张祥旺(出卖方,甲方)与柴妙达(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55万元。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同日,柴妙达(甲方,佣金支付人)与被告(乙方,佣金收受人)签订《佣金确认书》,其中约定,成交房地产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易方式买卖,155万元,佣金金额3.1万元,代他人承担佣金,支付时间:买卖合同成立时。2013年4月7日,张祥旺(卖售人,甲方)与石忠英(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55万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五十日内,将部分首期房价款142万元交甲方自行保管,上海宝原并将已代为保管的定金3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额首期房价款145万元,甲方同意,该房价尾款10万元由乙方保管。2、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甲方应自筹资金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其尚欠抵押权人的借款余额,并将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等交上海宝原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3、待签订本合同,且公证处出具本合同之公证书(若有),且甲方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赴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4、待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当日内,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自行支付给甲方房价尾款10万元。同日,张祥旺(甲方,卖方)与石忠英(乙方,买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付款3万元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甲方同意把房屋钥匙交由乙方保管。第二次付款72万元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三次付款70万元(用于银行还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如果乙方在2013年5月25日没有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月甲方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最晚付款时间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次付款10万元在房屋过户当天支付。2013年4月7日,张祥旺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转付的石忠英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3万元。2013年4月8日,张祥旺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祥荣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收取全部售房款项及缴纳一切相关税费等。2013年4月9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2013年5月25日,张祥荣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柴妙达购买系争房屋的房价款66万元。2013年5月28日,柴妙达向张祥旺转账6万元。2013年9月30日,柴国浩向张祥旺转账55万元。2013年10月14日,柴国浩向张祥旺转账1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了上述145万元外,柴国浩还曾向张祥旺转账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条等,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柴妙达与被告及张祥旺于2013年3月3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3年4月7日,由石忠英作为买受人与张祥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此后柴妙达仍向张祥旺支付了数笔房款,故可以认定柴妙达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石忠英与张祥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第一次付款3万元在签合同当天支付,第二次付款72万元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第三次付款70万元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最晚付款时间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四次付款10万元在房屋过户当天支付,且约定了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石忠英的付款时间及房屋过户日期,且并未约定原告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等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居间过程中隐瞒了付款及过户时间等情况,存在诈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3.1万元、交通费500元及确认佣金确认书作废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柴妙达、石忠英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柴妙达、石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