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江敦革与武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敦革,武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江敦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常斌,男,汉族。原告江敦革与被告武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敦革的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交易往来,但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06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系城阳区裕双冠针织厂负责人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共计欠款57,190元的事实,后来被告支付了9,200元,现尚欠47,990,原告现仅主张47,9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城阳区裕双冠针织厂的负责人,原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给被告经营的针织厂供应针织原材料,送货后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人民币57,190元,货款未及时清结,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9,200元,尚欠人民币47,99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人民币47,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敦革欠款人民币47,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1,0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