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杨XX,石家庄市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6年3月至4月份,石家庄市丝绸厂招工时,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15日生女儿XX,现辍学在家。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染上抽烟、酗酒的恶习,经多次劝说被告不改,为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所居住的四邻皆知,因打架多次打“110”报警。原告为了避免生气,于2007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今日。综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XX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好,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习,被告为了孩子及这个家,通过各种方式挽留双方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8年1月15日生女XX。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经询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有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后不能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份关心、少一点责难,多从自身查找问题所在,改正自己的不足,进一步促进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宜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