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褚立增与被告李昌富,褚秀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立增,李昌富,褚秀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褚立增,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富,男,满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褚秀玲,女,满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立增与被告李昌富,褚秀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立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李昌富、褚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立增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李昌富分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我们去原告家催要工程款,经过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11.9万元,但当时被告没有给付我。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我们又去催要,被告只给了我五万元。我再去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李昌富拖欠我工程款应及时给付,被告褚秀玲作为被告李昌富的妻子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昌富、褚秀玲辩称:第一,在原被告之间其中的部分工程不是承包关系,被告只起中间介绍作用,工人的工资全部从工程项目部支取,包括被告的工资。因被告为原告介绍了绿化工程,使原告产生了错误了理解,他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劳务费用没有到手之前,三番五次要求找被告支付,被告也想把事实弄清楚,也就说发包方究竟该原被告工人工资多少钱,因此在一起双方算过账,但计算结果不一致,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后来原被告说好先由被告李昌富垫付原告劳务费,然后再由被告向项目部支取,经过仔细计算被告应该垫付2.8万元,而原告执意要求垫付11.9万元。为此,某某村邢某某及原告方找成某某调解,不再按照双方计算的数额垫付,而是让李昌富给原告5万元就此两清,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之后,被告李昌富按照此调解意见支付了这笔钱并分两次收下,如果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他应该多给了原告2.2万元,因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所以被告保留追索这笔钱的意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褚秀玲就李昌富与原告褚立增的承包关系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对被告褚秀玲的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的事实。2、证人成某甲的书面证言以及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以及欠款数额。3、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成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9万元。5、对成某乙做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一起到北京纪检监察学院结算工程款清单一份以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北京承包的园林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支款条9张,款项金额为22700元,证明原告在工地支取工资的事实。3、对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4、证人邢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针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交谈的人员,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能说明制作来源,且原告代理人进行了一些诱导性发问,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就该份录音资料提供了原始载体,结合被告褚秀玲出庭陈述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人表述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是否结清工程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均为从原告处得来,并没有亲眼所见,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均来自原告陈述,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就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仍然属于证人证言,录像上证人的的谈话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是一致的,所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这段录像不是录制的原告和证人一起要帐的过程,所以上面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11.9万元的事实,只是证人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认为拖欠11.9万元,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给付5万元的事实,且该份证据能说明一个问题,被告单方认为是结清,但是原告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部分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证明目的,本院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褚立增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李昌富分包的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了纠纷。2012年腊月,原告就此工程款的结算找到被告,被告给付了五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9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承包关系后,应当就承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以其他合法有效方式证实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原告亦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立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