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徐某甲,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相识、恋爱,199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怪异,多次施行家暴。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出庭,以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且变本加厉,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2年10月相识、恋爱,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曾动手打原告。2009年8月,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2013年10月,徐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徐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