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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17号黄翠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翠佳,女,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8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镇铁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泓安,律师。辩护人隆盛,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翠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翠佳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泓安、实习律师隆盛出庭为被告人黄翠佳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翠佳作为宾阳县黎塘镇依捌酒吧的管理人员,明知在该酒吧内有人聚众吸食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到该酒吧检查,被告人黄翠佳向在酒吧内吸毒的人员通风报信。随后,公安人员查获在该酒吧的V1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的陈某某、黄某某、朱甲、蒙甲、叶某某、滕某某、唐某某、朱乙、卓某某、谢某某、蒙乙、马某某、蒙丙、蒙丁。经现场测试,被抓的14人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翠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朱甲、蒙甲、叶某某、滕某某、唐某某、朱乙、卓某某、谢某某、蒙乙、马某某、蒙丙、蒙丁、邓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翠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翠佳在其管理的酒吧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韦泓安提出的,被告人黄翠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翠佳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翠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