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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537号罪犯刘某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以(2012)蜀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1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