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健康网吧乘被害人耿山普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u705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7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耿山普陈述;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销售单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向本院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在殷都区铁西路超祥网吧盗窃价值400元大显牌直板手机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在拘留期间,侦查机关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4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健康网吧乘被害人耿山普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牌u705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27元。遂于2013年8月7日将被告人宋某某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山普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销售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