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万永杰、潘秋连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杰,潘秋连,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万永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潘秋连,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学、刘冬琪,该公司职员。原告万永杰、潘秋连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学、刘冬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路西侧逸涛雅苑四期A11栋601房,总价448427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按照原告已付房款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通过政府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以总价款44842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楼事实。涉案楼房已于2013年10月1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我司已于当日向全体业主发出收楼通知,故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现公司计划按照逾期交楼违约金总额的60%-70%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希望与业主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南沙开发区环市大道北逸涛雅苑A11栋的开发商,于2010年9月28日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路西侧逸涛雅苑四期A11栋601房(建筑面积95.51平方米),总金额为448427元。乙方应在签约当天支付首期房价款138427元,剩余房款310000元原告须于2011年1月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甲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乙方时,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应一并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经批准分期建设的,甲方应按批准的进度进行建设并至验收合格。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建成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张权利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七)约定:“若因政府、相关公共部门职能事项调整或因该物业小区的特殊情况而无需办理相关手续等,导致甲方不能取得第十二条约定的部分许可证或证明文件,但甲方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视为甲方已符合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若截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第十日,乙方仍未结清合同约定的房款(含按揭款)、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在确认乙方结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后的次月15日前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通知乙方后,只要该物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经甲方公示或提供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相关文件,乙方即应按收楼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办理收楼手续,否则视为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该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收楼通知书确定的交付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承担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48427元。2012年12月25日,涉案楼宇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已完工,具备通气条件。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就涉案楼宇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性质为永久性。2013年3月22日,涉案楼宇符合通邮条件,可予通邮。2013年11月11日,广州南沙粤海水务有限公司复函本院,证实逸涛雅苑通水时间为2006年5月,逸涛雅苑四期一组团(涉案楼宇)属于逸涛雅苑的一部分,其用水性质也属永久用水性质。2013年8月21日,广州南沙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逸涛雅苑四期A8-A11、E5-E9、F1栋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函》,同意上述项目先行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楼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当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给原告。因涉案楼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已通水、通电、通气、通邮,可满足原告的基本居住要求,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被告已履行通知原告收楼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应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与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按已付房款448427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万永杰、潘秋连。二、驳回原告万永杰、潘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