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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行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海行初字第0055号原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东路103号5室2楼。法定代表人吴国驭,总经理。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刘时根,局长。第三人戴晓平。原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晓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叶某某,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戴晓平的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称:钱某系苏M07X**渣土车车主,并将车辆挂靠在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钱某招用了戴晓平从事该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因此,戴晓平与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下午18时左右,戴晓平驾驶苏M07X**号牌渣土车行驶至凤凰东路文化产业园工地进行渣土运输作业,到工地后卸高栏板时不慎夹断左手大拇指。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戴晓平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6、戴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7、司机雇佣合同;8、江苏省长江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9、人民调解协议书;10、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11、病史材料复印件。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5-11,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原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已调查确认,钱某系苏M07X**渣土车车主,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钱某招用了戴晓平从事该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可见戴晓平系钱某所雇佣,劳动报酬由钱某支付,平时的工作不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决定书仅以该项事实认定戴晓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戴晓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戴晓平在2013年3月8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泰州市人民政府[2013]泰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戴晓平的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戴晓平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钱某与原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将牌号为苏M07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处运输经营。2012年3月29日,钱某聘用第三人戴晓平为该车司机。2013年3月8日18时左右,第三人戴晓平驾驶苏M07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渣土运输作业,行驶至本市凤凰东路文化产业园工地后,第三人戴晓平在卸高栏板时不慎夹断左手大拇指。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司机雇佣合同。2013年6月1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泰行复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原告否定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戴晓平在外出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泰州市区域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在程序上,被告接到戴晓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正当。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行政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3)第303号《关于认定戴晓平为工伤的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戴晓平在2013年3月8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