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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彦君、张俊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于1998年10月去世,父亲郭某戊于2000年4月去世。父亲去世时留有邮票若干。2005年1月23日原告到父母遗留的房屋处,发现二本“文某”等邮票被人偷拿,认为是内部人所为,当天为此与被告发生矛盾。当时在事发处被告郭某乙提出原、被告三人一起将还在场的邮票进行登记签名并分掉,待清理登记完毕时,其又打电话要案外人郭某己夫妇来房屋事发处拿走。在没有经原告同意及在场的情况下和郭某己夫妇将邮票遗产抢到郭某己夫妇家中至今。对此,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三人登记签名的邮票遗产。后经法院一、二审作出各继承四分之一,按份额共有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诉讼费进行了强制执行,但对判决的邮票遗产,以该案未予分割而未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0005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42号判决的邮票遗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月23日郭某丙写的,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签名的邮票清单一份两张。2、2005年1月24日郭某丙写的,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签名的邮票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父亲留下未被盗的邮票。3、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0005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郭某甲要求分割的邮票还是原来法院判决的邮票没有分割,申请执行没能执行,现在起诉要求分割。被告郭某乙辩称:首先,郭某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认同内盗,我们四人是一致的;第二、当时某只是对未被盗的邮票进行登记,没有说分掉;第三、郭某甲说郭某己抢走了邮票属诬告,不是事实,是经郭某甲同意的。其次,未被盗邮票目前不宜分割。邮票是有价值的,不应按其数量分割。郭某甲曾以邮票价值无法鉴定,申请财产保全费用无法确定为由不再主张财产保全。武昌区法院亦确认“本案争议邮票的价值无法确认,具体均等分割失去可能”。在其价值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强行分割显失公平。被告郭某丙辩称:我同意郭某乙的意见。第一、邮票被盗后,余下的邮票不能放在原、被告处;第二、如邮票要求分割,要拿出一个大家都同意的公正的分割方案。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郭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郭某乙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持保留意见;被告郭某丙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鉴于被告郭某丁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0日,郭某甲为要求分割父亲留下的被盗后遗留邮票的四分之一将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邮票的价值无法确认,具体均等分割失去可能。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协商或抓阄的方式大致分配等,判决:被继承人董某、郭某戊遗留的1995年邮票一本、1996年邮票一本、1997年邮票一本、1998年邮票三本、香港回归祖国一本、1997邮票一本(STAMPS)、封面STAMPALBUM一本(浅绿色)、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小型张明某插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首日封册一本、小型张插册一本、花封面蓝色邮票一本、小本绿色一本、小本蓝色一本、小本花封面紫色一本、小本花绿色封面一本、毛某家书一本(电话磁卡纪念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目录(1949-1980)、文件合(盒)一个(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价目表及小朋友封面邮票一本)、中国绿茶(内有中国邮票明星片)、精选名茶合(盒)(内有邮票信封)、郭立岑某(内散装邮票)、硬币散装(三套)、83年-94年特种2套、83年-94年纪念2套、92年特种2套、94年特种1套与纪念1套、93年特种2套、95年纪念2套、96年2套、简装94年2套、95年1套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按份额共有。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郭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法院目前仍没有查到可以对邮票价值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可以向法院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线索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2007年10月郭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父亲留下的被盗后遗留邮票的四分之一,本院经过审理,认为没有鉴定机构对邮票价值进行鉴定,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又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协商或抓阄的方式大致分配,而判决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目前登记的邮票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现郭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仍要求对上述未被盗邮票按四分之一进行分割,同上次诉讼一样,无鉴定机构对邮票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也不同意协商或其他方式大致分配。故郭某甲此次诉讼系前次诉讼的重复,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