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光、陈加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光,陈加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树源,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唐吾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安光,男,汉族,昌乐县唐吾镇王家河洼村村民。被告陈加申,女,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安光、陈加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树源,被告王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安光于2012年1月10日由王永清、王江涛、王德福担保,从他行借款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陈加申为被告王安光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安光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陈加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王永清、王江涛、王德福、被告王安光签订(乐)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40300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永清、王江涛、王德福、被告王安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王安光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安光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月利率为10.9333‰。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安光与被告陈加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安光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安光与被告陈加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安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安光、陈加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加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光、陈加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10.9333‰,逾期利率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