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飞,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及其辩护人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肖飞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588号1楼一休闲店,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店中一个深咖啡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3021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飞及辩护人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某及陈述、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陈某、占某的证言、被告人肖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飞的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亦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肖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七个月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