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姬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预谋抢劫,后二人在白水县城仓颉像附近发现田某独身一人,即骑摩托车尾随至白水县财政局门口,姬某某下车用自己的上衣蒙住被害人的头,准备将被害人拉上摩托车带至雷公路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后,从其手中抢走一部殴博信手机,得手后迅速坐上在前方等候的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追退,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2013年7月8日他和姬某某骑摩托车从西固到白水县城的路上,姬某某提出抢劫,他当时不同意,姬某某就把他的车骑着来到县城,在县城广场姬某某发现一个女的,姬某某让他尾随,他骑摩托车带着姬某某尾随一段,准备抢那个女的,姬某某让他停下车,离那女的十来米远,姬某某抢人,他未看见抢人的过程,后来听说姬抢了一部手机。辩护人张建勤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一贯表现好,是偶犯,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随意性,应当与其他抢劫案件在量刑上相区别,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预谋抢劫,后二人在白水县城仓颉像附近发现被害人田某独身一人,即骑摩托车尾随至白水县财政局门口,姬某某下车用自己的上衣蒙住被害人的头,准备将被害人拉上摩托车带至雷公路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后,便从其手中抢走一部殴博信手机,得手后迅速坐上在前方等候的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被追退。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白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且在白水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够服从司法人员管理,白水县看守所及白水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陈某某2013年8月27日供述称,因他抢劫的事来白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8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姬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到白水县城,姬某某给他说:“咱俩今晚不行把谁一抢,”他说:“不弄,过了一会,他看见一个女的经过仓颉像,沿着环城路由北往南走,姬某某给他说:“咱把那女的一抢,啥事不用你管,你光给咱骑车,我说停就停。”姬某某说完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姬某某从仓颉像往南沿着环城路追上他们看见的那个女的,他把摩托车骑到那女的前面,姬某某就让他把车停下,姬某某从车上下来,跑到那女的跟前,用衣服把那女的头包住,然后两人就拉扯,他听见那女的喊了一声,然后姬某某就跑回来坐到摩托车上,这时后面来了一辆车,他们就骑摩托车跑了。2、被害人田某2013年7月8日陈述证明,凌晨4点多她在白水县环城路与水门路十字西北角辅道内被两名年龄二十出头的男子抢了。她快走到水门路口的时候,有两个年轻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到她面前,她听见后面的那个男子对骑车的男的说:“停下,停下”!那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下来朝她走来,她看见那男的光着上身,手里拿着衣服就往她头上套,然后把她抱住准备往摩托车上拉,她就喊叫,让其放开,并使劲反抗,拉扯之中,她被那男的绊倒在地,那男的将她手机抢走,然后坐上摩托车,两人就跑了,回家后,她将此事告知她老公,就报了警,被抢走的是一部红色(实为黑色)“欧博信”TV06622型直板触屏手机。3、被告人陈某某、姬某某的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姬某某处扣押黑色(后盖为红色)殴博信手机1部。5、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白价鉴字(2013)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殴博信”TV06622手机价值为582元。6、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将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田某及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7、领条证明,田某已从办案单位领回被抢手机1部。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9、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在白水县华秦驾校院内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当场从姬某某身上查获被抢手机,2013年8月27日陈某某来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姬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10、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白水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够模范遵守管教规定,服从管教人员管理,建议对其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姬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姬某某归案后及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够模范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依法应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亭审 判 员  张忠昌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