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崔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崔巍。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巍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司机刘云鹏驾驶鲁V735**(鲁J79**挂)车辆在甘肃省高速公路与李学乾驾驶的宁E320**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云鹏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货运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7963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超出保险范围为由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9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V735**号主车、鲁J79**号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634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14日,青州市昆新配货服务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青州市昆新配货服务部。二、保险标的为:机械类、化工类、食品类。四、承保方式:甲方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启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启运地、启运日期、目的地及目的地港口名称等信息通过乙方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乙方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未经乙方核保通过的货物所发生的损失,乙方不负赔偿责任。五、协议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12时止。六、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为壹亿元整(100000000元),单次限额,每次事故每车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甲方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七、保险费率:国内公路运输,费率为0.3‰。八、保险费:本协议项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总保险费预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总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甲方按该方式交付保险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首次预交保险费不低于10000元,产生保险费支出后每笔递减,预交保险费在小于3000元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续交保险费。九、免赔率/额,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信息:青州市昆新配货服务部。被保险人信息:崔巍。保险标的信息:商品装载机。运输信息:启运地,胶州;目的地:新疆五彩湾;运输方式��公路。总保险金额:600000元。总保险费:180元。启运时间:3013.08.23.9时。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3年8月26日1时10分,李学乾驾驶宁E320**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702KM+200M处时,与停于应急车道内的刘云鹏驾驶鲁V735**号主车、鲁J79**号挂车(载乘车人闵宪海)左侧货物相刮擦,致使鲁J79**号半挂车向前滑行将下车查看车辆的刘云鹏压于其挂车前排左侧轮胎下,造成刘云鹏当场死亡,乘车人闵宪海及李学乾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源泉大队处理,认定李学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鉴���,经该公司鉴定,确定货物损失为2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5113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费2240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51130元,以上共计279630元。原告已将货物损失交付货主,货主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同时查明,被告对货物损失224000元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货物损失,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保险数额,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者拒绝赔偿。对鉴定费45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施救费5113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包含车辆施救费。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青州市昆新配货服务部的业主是赵美丽,赵美丽与原告崔巍是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次货物运输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物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过付凭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货物损失险的赔付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22400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货物损失费为224000元。且原告已将货物损失支付货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则被告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为201600元(224000元×90%)。��、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511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施救部门收取,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257230元(201600元+51130元+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257230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巍保险金25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5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