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孙某指使陈某(另案处理)伪造刻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字样的印章1枚(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后持该印章到本区双沙庙沙围广裕码头内于广东广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孙某挂靠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向广州市亦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建丽花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三期)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湛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供货商购买建筑材料,其中包括向广利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人孙某并在相关购销合同、结算单等文件上加盖了上述伪造的印章。其后,被告人孙某因资金困难拖欠了大量货款,并于2009年5月停工。2009年12月,广利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湛江公司偿还货款。诉讼期间,广利公司发现被告人孙某上述伪造湛江公司印章的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举报信、结算单、收据、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案件移送函、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冯某、关某、谭某、曾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予以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且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辉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