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北市相山区城管监察大队西办中队队员,住淮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大学文化,淮北市相山区城管监察大队西办中队队长,住淮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锋、王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超灵、赵志恒,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许,淮北市相山区城管监察大队中队长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该队队员郑某某等人在执行路面流动摊点的清理工作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但郑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二人虽在案发后主动归案,但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但二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高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高某某、郑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部分证据相矛盾,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许,淮北市相山区城管监察大队西办中队长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带领该队队员上诉人郑某某等人执行路面流动摊点的清理工作。当高某某等人再次清理至淮北市相山区教育巷与北山巷交叉口处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及其妻芦某某在路边摆摊卖西瓜仍未离开,高某某及队员上前将谢某某摁倒在地,部分城管队员拳打脚踢强行将谢某某及芦某某带上执法车后驶离,并将装载西瓜的农用三轮车开走。执法车行至淮北市相山区惠泽公园附近时,高某某将谢某某拽下车,并伙同郑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将谢某某殴打致伤。后高某某等人将谢某某及芦某某带至淮北市濉河河堤旁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10肋见骨质断裂,断端略错位,左下肺叶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高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0万元,谢某某对高某某及其他参与殴打人员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高某某及所在单位与其他人员的责任。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归案经过: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日通知高某某、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于通知当日归案,但高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高某某的家人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谢某某20万元。谢某某对高某某及其他参与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高某某及所在单位及其他人员的责任。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21日9时许,其与妻子芦某某开着农用三轮车在淮北市相山区北山巷与教育巷路口南侧卖西瓜。其正在给顾客切西瓜时,过来几个人搂住其脖子,夺下其手中的刀,将其摁倒在地,并强行夺走其车钥匙。此时相山区城管队队长高某某开着城管007号执法车和其他几辆城管车来到跟前,高某某带人把其带到一辆面包车上,芦某某被带上另一辆车。其被拉到淮北市相山区惠泽公园门口。高某某走到其坐的车前,拉开车门抓住其衣服打其脸一拳,后又让其他人将其拉下车殴打。期间,其听到高某某说不要把他打死,别打出外伤。其求饶,但仍被继续拳打脚踢,后就晕了。其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濉河河堤上,芦某某在一旁哭,报警后被送至医院。其眼被打红,身上多处擦伤,一根肋骨被打骨折,肾挫伤。谢某某辨认出高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之人。5、证人芦某某(被害人谢某某之妻)的证言:案发当日9时许,其和丈夫谢某某在卖西瓜,当时谢某某正拿着水果刀给顾客切西瓜,有两名男子上来夺掉谢某某的西瓜刀,又有十余名男子从城管的执法车和一辆面包车上跑过来,其中两人将其胳膊背在身后,其余人将谢某某摁倒在地,并从他身上翻走农用三轮车的钥匙将三轮车开走。后谢某某被押到面包车上,其被带到执法车上。其不愿意上车,便被他们抬到车上。车顺着北山巷走到一马路向西绕到惠泽公园西南角没人的地方停下,高某某拉开车门把谢某某从车上拽了下来,朝谢某某眼上打了一拳,其余几人一起上去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参与殴打的有七、八个人,都是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城管是西办的,欧打谢某某有四、五分钟。其当时被他们控制在车上,听到高某某讲别打出血了。后他们把谢某某拉上车后开过西山隧道一直到濉河河堤,把谢某某拉下车在河堤坐了半个小时,让其下车后他们开车离开。芦某某辨认出郑某某是参与殴打谢某某的人。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其系淮北市相山区市容局城管督查队工作人员。执法车开到惠泽公园下边没人处时停下,高某某拉开车门后对卖西瓜的男子说下来说说,后其看到卖西瓜的男子就躺在地上了。其下车后,看到高某某和郑某某在用拳头打该男子,其就说不要打了。此次执法高某某他们没穿制服。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9时许,其看到楼下卖西瓜的农用三轮车跟前有几个人把卖西瓜的男子摁倒在地,有两人将卖西瓜的女子双手背在身后。后从城管执法车上下来几人把卖西瓜的夫妻二人弄上车拉走了。那个男子不愿上车,城管人员就从后面用脚跺。卖西瓜的夫妻被带走后,卖西瓜的三轮车也被城管开走。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在人民医院住院部下面的路口看见几个城管队员正在拉卖西瓜的一男一女,二人不愿意上车,城管队员就对二人拳打脚踢。后二人被拽上执法车带走。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9时许,淮北市相山区城管大队的执法车停放在其商店门口,从两辆车上下来十余人,把一名卖西瓜的男子摁倒在地,两人抓住卖西瓜的女子的胳膊背靠在柱子上。后一辆无牌照的面包车开来,几人将卖西瓜的男子抬着扔进面包车,男子挣扎着不愿意上车,城管队员对男子拳打脚踢。卖西瓜的女子也被城管队员强行押上一辆执法车,女子的鞋子还掉了一只,后执法车沿着北山巷往南驶离。城管队员穿的都是便装。10、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9时许,其在北山巷与教育巷交叉口卖水果时看到几辆城管队的执法车开来,其把车子推到一边。后看见城管队员围住卖西瓜的人,几个城管队员把卖西瓜的女子往车上推,该女子脸上红肿,卖西瓜的男子已经被推到车上了,后几辆车就往南开走了。等执法车走后其听围观的人说卖西瓜的人被打得挺厉害。11、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8时许,西区办事处城管和曲阳、相南中队在淮北市相山区九州巷集合,联合执法清理重要路段出店经营及流动摊点,当时有曲阳办的009号、相南办的002号、西办的007号三辆城管执法车和一辆督察队的皖FCG1**号五菱面包车。先从西办辖区开始,清理到淮北市相山区北山巷与教育巷交叉口路南时,谢某某、芦某某夫妻二人占道经营卖西瓜,其就和郑某某等人下车劝说,让谢某某离开,谢某某答应卖了那个西瓜就离开,其几人便开车离开。9时许,其几人再次巡逻到北山巷与教育巷路口时,谢某某夫妻还在那卖西瓜。当时五菱面包车走在队伍最前面,坐在五菱面包车里的丁某某和吕某某下车来到谢某某的西瓜摊前,控制住谢某某手中的西瓜刀。其车内坐着的郑某某等人就下车去控制谢某某,后面跟着的002号、009号车里的人也下来了,其几人一起把谢某某摁倒在地,丁某某夺下谢某某手里的西瓜刀递给其,李需拿着谢某某的农用三轮车钥匙,准备把三轮车开到曲阳的一个停车场。谢某某站起来抓住其领子不让把他的车拉走,其讲要把他带到派出所。这时吕某某、丁某某、于翔飞三人把谢某某推到面包车上,芦某某被带到另外一辆车上。车行至惠泽公园附近时停下,其拉开面包车门和谢某某说话,因谢某某骂人,其憋不住火就将他拉下车打了二拳,郑某某也上去跟着打。谢某某被打倒后和其一起执法的人也上去打了,都是拳打脚踢。被拉开后,谢某某被人带到面包车上,其等人准备将谢某某带到派出所去。后领导打电话问情况,其几人将谢某某夫妻留在西山隧道西大堤往南的一处岗亭。12、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8时许,其所在的办事处和其他办事处联合执法到北山巷和教育巷时,谢某某、芦某某夫妇在该处卖西瓜,其等人告诉二人不能在该处卖西瓜后就去巡查别的巷口。9时许再次返回时,二人还在那卖西瓜,谢某某手里有西瓜刀,二、三个城管队员上去把刀夺下来,需把西瓜车开走。谢某某抓住高某某的衣服不让其几人走,高某某让把他带走,其几人就将谢某某带上面包车后开车离开。车行至惠泽公园时停下,高某某把谢某某从面包车上拉下来说话,其听高某某说:是不是对我们执法不服气,后就用拳头打、用脚跺谢某某,城管队员看到高某某动手了,就一起动手打,其看到谢某某被打倒了,就上去朝他背部跺了一脚。城管队员有四、五个人参与殴打,都是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有人说不要打得太狠了,就停下了。后高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拉上车离开。关于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部分证据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均证明郑某某参与了殴打,证人芦某某辨认出郑某某系案发当日实施殴打之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谢某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郑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上诉人郑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指挥、组织并率先对谢某某实施殴打,郑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但郑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于高某某较轻,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通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郑某某于同日归案,但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的第二次讯问中才如实供述。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通过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芦某某的辨认笔录(询问、辨认时间均为2013年6月14日)及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讯问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掌握了郑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郑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高某某及郑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高某某及郑某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魏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