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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天才与秦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才,秦宏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天才。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元慧,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宏发。原告李天才与被告秦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明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宏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两日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多次推诿,其后电话不通,甚至原告去其家中也寻不到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其中20万元经由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秦宏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事实有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及原告的自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宏发偿还原告李天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3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900元、邮寄费21元,共计67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诺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