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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余及杨达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余,杨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余,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淑欣,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达林,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加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欣,被上诉人杨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被告胡余向原告杨达林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达林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若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直到还清为止,落款为胡余”。另该借据上还显示如下内容:“若2011年6月30日前还不了,本人自愿从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扣出,落款为胡余;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给新疆晨光建筑公司担保,落款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另查:胡余挂靠于新疆晨光建筑公司承建了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的工程。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证据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因为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尚欠胡余的工程款,出具欠条的是为了方便结工程款。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其又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从借据显示的内容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至于借据上另外显示的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自愿为新疆晨光建筑公司提供担保,以及胡余与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加之,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据时主观上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双方约定5%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1794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利率为5.8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胡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达林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79400元,合计579400元;二、驳回原告杨达林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胡余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19日,由于上诉人承包了新疆龙腾翔脱水蔬菜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上诉人为方便结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说明情况后,上诉人胡余向被上诉人杨达林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达林答辩称: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杨达林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1年4月19日由上诉人胡余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实上诉人欠其400000元。上诉人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据为便于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胡余向被上诉人杨达林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7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上诉人胡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审理判员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