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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传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传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统。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被上诉人张传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传统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皖M×××××丰田轿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2年11月3日,李伟从张传统处租赁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同日10时15分,李伟驾驶该投保车辆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广汽丰田伟世行包河店修理,张传统支付维修费用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传统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张传统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车辆管理人将家庭自用汽车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擅自改变保险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性质、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李伟因重大过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享有最终追偿权一节。因无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非营运出租的强制性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不得租赁车辆,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李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享有最终追偿权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传统赔偿车损款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张传统将家庭自用的汽车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改变了标的物的使用性质,导致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亦没有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公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传统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没有进行营运,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没有改变,车辆实际使用人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明确通知义务,未将免责条款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保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户回执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责条款向张静静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张传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李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实际使用人李伟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传统质证认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交了客户回执单,但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通知义务。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认为张传统将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改为不特定人使用,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第三人对投保车辆的车况不了解,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另查明,张传统为从事汽车租赁、美容,成立了汽车服务部,其有4、5台车辆从事出租业务。2012年11月3日,张传统将诉争涉及的车辆出租给李伟使用,租金300元/日。后该车在在江苏省扬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张传统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营业运输的解释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该车投保人系张静静。2012年9月24日投保时,张静静在客户回执单上签名,回执单载明:索赔权益人是张传统。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张静静与张传统系夫妻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张传统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张传统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对张传统所投保的险种,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履行了说明义务。张传统投保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该险种对投保车辆的用途作了明确的约定,是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合同同时约定,如果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视为营业运输。张传统成立汽车服务部,将车辆出租给李伟,按日以300元标准收取租金,以牟利为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从事营业运输。其行为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且,所投保的车辆实际也是在出租给他人使用中发生车祸,导致投保车辆发生损失。张传统加重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传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张传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