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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钟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王凝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史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甲购买3.1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钟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胡某购买2.7克甲基苯丙胺。随后两名被告人一同前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喜百年酒店,被告人钟某甲携带3.1克甲基苯丙胺到2202房间与史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3.1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缴获。后公安机关民警在酒店大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搜出另外0.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史某、廖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被告人尿检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钟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湘清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