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详文与被告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文,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樊祥文,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同元,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王清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原告樊详文与被告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和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文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与被告赵秀霞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辛同元、王青海,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文诉称,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JFF6**号面包车沿省道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白衣阁乡丁庄路段时,被告赵秀霞驾驶豫J669**号轿车在同向行驶时,与原告的面包车发生剐蹭,致使面包车相北侧侧翻,由东向西行驶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号小轿车和被告辛同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清海的豫J7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面包车乘车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995.95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秀霞、辛同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被告王青海的豫J7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赵秀霞、辛同元、王清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719.91元;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霞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鲁PZH2**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秀霞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在以上两车的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时,被告愿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辛同元辩称,被告辛同元是被告王清海的雇佣司机,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车主予以赔偿,被告辛同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清海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该次事故主要由原告造成,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豫J7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并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条件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赵秀霞车辆的交强险和鲁PZH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确保豫J7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应保留对其他伤亡人员的赔偿限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疗检查费用22995.9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第四组,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赵秀霞对原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CT报告单,患者的年龄不一致,请法庭依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诊断证明、处方笺、每日清单来印证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来计算的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营运资质证明;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乘车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交通费数额也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并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的相关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辛同元、王清海同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同被告赵秀霞的质证意见,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原告提供的济南军区住院病历上面显示医疗保险账户,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营运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也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当按同住家属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秀霞提交如下举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秀霞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两位死者的家属进行了赔付。经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经向死者赔偿70000元。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秀霞赔偿的70000元,尚不足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对其中不足部分,被告还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经被告辛同元、王清海质证无异议。被告辛同元、王清海、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四组及被告赵秀霞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第五组,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花费,可根据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赵秀霞驾驶豫J669**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樊详文驾驶同向行驶的豫JFF6**面包车相剐蹭,致使豫JFF6**面包车向路北侧侧翻,由由东向西行驶赵永刚驾驶的鲁PZH2**小轿车和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先后与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樊详文、乘坐人王福民受伤,乘坐人王秀荣、王萍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995.95元;诊断意见: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脑出血(右天幕切迹)。处理意见: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霞、辛同元分别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刚、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责任。樊详文、王福民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经复核后,决定撤销原事故认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同元驾驶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清海,辛同元为王清海的雇佣司机,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李喜平系鲁PZH2**号车的登记车主,赵永刚系鲁PZH2**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莘县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赵秀霞,女,1974年2月5日出生,豫J669**轿车驾驶员又实际车主,胡松森为登记车主,未参加保险。豫JFF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樊详文,该车投保交强险,王秀荣、王萍、王福民为该车辆的乘坐人。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15时20分,原告樊详文因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重新作出认定樊详文、赵秀霞、辛同元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刚驾驶鲁PZH2**小轿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秀荣、王萍、王福民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22995.95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65天×14天=1677.2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65天×14天×1人=16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为20元/年×1人×14天=280元,,经计算以上合计27330.4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故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其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樊详文、被告赵秀霞、辛同元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30.3333%比例由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豫J7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并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条件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赵秀霞车辆的交强险和鲁PZH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未请求被告赵秀霞及赵永刚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鲁PZH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应在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赵秀霞承担33.3333%的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详文各项损失共计27330.43元中的7877.00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豫J775**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详文各项损失共计27330.43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7877.0023元和鲁PZH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7877.0023元,剩余11576.426元中的33.3333%,即3858.8048元;被告赵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详文各项损失11576.426元中的33.3333%,即3858.8048元;驳回原告樊详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已交284元,补交284元,由原告樊详文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被告赵秀霞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