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景涛、陈焕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郭景涛,陈焕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被告郭景涛。被告陈焕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景涛、陈焕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景涛、陈焕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景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的20100458《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6866《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货款293万元,其中首付为586000元、按揭贷款2344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包括垫付),原告履行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利息从垫付款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贷款2344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190757.84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利息262084.32元。被告陈焕伟与被告郭景涛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景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90757.84元,利息262084.32元(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景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陈焕伟对被告郭景涛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景涛、陈焕伟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与被告郭景涛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被告郭景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证据四、公证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郭景涛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五、垫付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郭景涛代垫的款项;证据六、欠款明细表、对账函,拟证明被告郭景涛还款的金额及欠款的明细;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郭景涛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景涛、陈焕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六由原告计算所得,在两被告未举证推翻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证据七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四公证书能相互印证两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郭景涛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045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顺序号为0900686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郭景涛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值293万元,HBT60.13.90SC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值335000元;合同签订即日起1日内付5万元定金,于2010年8月19日前给付首付款653000元及按揭费用137770元,余款2612000元,由郭景涛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郭景涛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如买受人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郭景涛承担;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郭景涛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郭景涛承担。同年8月18日,被告郭景涛、陈焕伟共同出具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载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现委托袁军以郭景涛名义就购买上述设备到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后因双方实际只履行了为ZLJ5335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的买卖交易,6月30日袁军代郭景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按该台车价80%贷款2344000元,该行向被告郭景涛放款。因被告郭景涛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郭景涛共向银行代偿了1360757.84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逾期贷款1190757.84元,另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此日的利息为262084.32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被告郭景涛与陈焕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景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景涛未及时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为银行代偿,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郭景涛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又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垫付款、约定的垫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景涛、陈焕伟夫妻存续期间,且陈焕伟对此债务知晓,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景涛、陈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757.84元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262084.32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76元,由被告郭景涛、陈焕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