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高秀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真花,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20时许,我公司驾驶员张乐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新沂市草桥镇政府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向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乐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电线杆以及部分线路设施损毁,经新沂市物价局作出损毁物品价格认证。因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二份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信息在出险时是否年审有效,不存在法律法规的违法情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失,需要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顺驰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17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17时止。2013年2月16日,原告顺驰公司就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8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7月25日20时许,张乐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沂市草桥镇政府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电缆线及电线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车简)发(2013)第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草桥镇东侧被损坏的电信设备修复价值为3828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车鉴字(2013)第63号、64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草桥镇东侧被损坏的有线电视设备修复价值为15521元,移动通信设备修复价值为7332元。上述价格鉴定共计花费评估费1050元。原告赔偿了上述损失,并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8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事故产生交通食宿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顺驰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第三者损失27731元(电信设备3828元+有线电视设备15521+移动通信设备7332元+评估费1050元),有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后,剩余2573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出的上述损失应当加扣20%免赔率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施救费38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顺驰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15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73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153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