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与杨某、曾某、廖某某等多人(均已被判刑)与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汽配市场E区“诈金花”赌博时,因唐某某“出老千”作弊被众人识破,众人对唐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唐某某将身上的1800元现金交出。众人不满足,要求唐某某再去取钱,否则打人。唐某某带着杨某等人到银行取款900元交给廖某某保管。曾某、杨某等人仍嫌钱少,让唐某某拿出3万元来摆平这件事情。曾某等人将唐某某带到附近的“锦利宾馆”,在房内,杨某、曾某、廖某某、郭某等人要唐某某同家人联系,要家人汇3万元来,并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唐某某打电话找哥哥唐建某要钱,杨某在电话内威胁唐建某打钱过来,否则唐某某“过不了今天”。20时左右,杨某、曾某、廖某某、郭某等人将唐某某带到紫薇路上的美天宾馆3楼客房,继续要钱,唐某某又打姨妈曾某某的电话,杨某在电话里威胁不把钱汇过来就要唐某某的一只手。当晚22时左右,杨某、曾某、廖某某、郭某等人估计唐某某的家人不会汇钱过来,遂将唐某某殴打一顿后放回。2013年5月19日,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他是因为之前在唐某某处打牌输了几千块钱,在得知发现唐某某作弊的消息后,为了追回之前的损失,才和杨某等人一起去找唐某某要钱。自己的行为应该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与杨某、曾某、廖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多次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E区2楼9号唐某某经营的门面内打牌赌博。7月19日13时至17时期间,郭某、杨某、曾某、廖某某与唐某某、李某等多人又在该门面内玩“诈金花”,后郭某中途离开。16时左右,唐某某更换了一副带有隐形标记的扑克牌,佩戴能看牌的隐形眼镜继续赌博,后被杨某识破。在场参赌人员很气愤,廖某某冲上前打了唐某某一个耳光,杨某、曾某等人也一起将唐某某打了一顿。在场人员要求唐某某将钱交出来,唐某某遂将身上和桌上的1800元钱全部交出,众人决定由廖某某保管。众人嫌钱太少,要唐某某再去取钱来。杨某、廖某某、曾某等人和一帮参赌或旁观人员带着唐某某去取钱。一行人来到三湘大市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唐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900元交给曾某,曾某又将这笔钱转交廖某某保管。曾某、杨某等人仍嫌钱少,让唐某某拿出3万元来,这件事才能“摆平”。唐某某说自己实在没有钱了,杨某、曾某、廖某某等人表示“有时间陪你玩”,遂将唐某某带到三湘大市场附近的“锦利宾馆”,用唐某某的身份证开了408房,将唐某某强行带入408房。郭某闻讯赶到锦利宾馆,与杨某等人一起逼唐某某拿3万元“了难”。在房内,曾某、廖某某等人对唐某某拳打脚踢,要唐某某同家人联系,让其家人汇3万元过来。唐某某打电话给哥哥唐建某,称自己打牌出了事,别人要3万元。杨某拿过手机,要唐建某汇3万元来,否则唐某某“过不了今天”。20时左右,杨某、曾某、郭某等人将唐某某带到附近紫薇路上的美天宾馆3楼一间客房,继续限制唐某某的人身自由,要唐某某继续找家人要钱。唐某某又打电话给姨妈曾某某,要曾某某汇3万元过来,杨某又在电话里对曾某某讲不把钱汇过来就要唐某某的一只手。之后杨某等人卸下唐某某的手机电池,不让唐与外界联系。等到22时左右,杨某、郭某等人估计唐某某的家人不会汇钱过来了,遂将唐某某殴打一顿后,丢下唐某某自行离开。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投案自首经过,证明郭某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3、锦利宾馆的住宿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9日,唐某某的身份证在该宾馆登记开房的事实。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某、曾某、廖某某已被判刑,及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7月19日当天,唐某某、杨某等多人“诈金花”赌博时,唐某某作弊被发现,杨某等人要求唐某某退钱,有人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后杨某等人带着唐某某出去了,后来李某在锦利宾馆客房内还看到了这些人。6、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9日晚,她接到外甥唐某某的电话,开口要借3万元钱;电话里传来过两个陌生男子的声音,让她把钱汇过去,如果不汇钱过去,就要砍掉唐某某的手;她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谅解书,证明其因诈金花作弊被杨某等人发现,杨某、朋别(曾某)等一伙人对其进行殴打,除拿走牌桌上和其身上的1800元钱外,还逼他到银行取款900元,另向他强索3万元“了难”。杨某等人先后将他带到锦利宾馆、美天宾馆,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对他进行殴打,还让他打电话给自己的亲人汇3万元钱过来,杨某抢过电话威胁他的哥哥和姨妈,讲了不汇钱来“你弟弟就过不了今天”、“砍手”之类的话。在没有拿到钱的情况下,几人又将他打了一顿。事后,唐某某对杨某等人表示谅解。8、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杨某、曾某、廖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曾某证明郭某参与了在两个宾馆中对唐某某进行拘禁、挟持的过程。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索取赌债,伙同杨某、曾某、廖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辩解,杨某、郭某等人自2012年6月以来多次与唐某某赌博,双方之间输赢情况客观存在,难以查清。鉴于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各人赌博输赢情况,各参与人所述输钱数额与其向唐某某索要3万元在合理范围,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杨某等人向唐某某本人索要3万元,唐某某在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上的资金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向亲属筹钱,杨某在唐某某打的筹钱电话中威胁唐某某亲属的语言,不是其索要财物的对象发生转移,可理解为是对唐某某本人威胁程度的加重,且唐某某的亲属没有因为杨某的言语威胁而认为唐某某的人身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故杨某、郭某等人索要财物的对象仍应为郭某本人。因此,杨某、曾某、郭某等人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郭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