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秀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0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苏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丽水汽车东站原“春一谷”酒店315房间,将两小包(2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卖给涂某。2、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壹品”酒店507房间,将三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处查扣冰毒共计5.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温州一外号“吕弟”的人手里买来冰毒后用于贩卖,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丽水汽车东站原“春一谷”酒店315房间,将两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2013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莲都区寿尔福路“壹品”酒店507房间,将三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陈某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晚,其和庄某在丽水市“壹品”酒店507房间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三小包冰毒的事实;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晚,其和陈某在丽水市“壹品”酒店507房间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三小包冰毒的事实;5、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丽水汽车东站原“春一谷”酒店315房间,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两小包冰毒,以及2013年8月27日晚,陈某和庄某在丽水市“壹品”酒店507房间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涂某在丽水汽车东站原“春一谷”酒店315房间,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了冰毒的事实;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26日对丽水市寿尔福路“壹品”酒店507房间的搜查情况,扣押涉案的4包疑似毒品和2500元现金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6日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无色透明晶体状物质4包及人民币2500元,8月27日从陈某处扣押疑似毒品无色透明晶体状物质3包的事实;10、测试报告,证明涉案的7包毒品的质量共5.59克;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编号为LH2013269-1至LH2013269-7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归案经过;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7.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监外执行期间又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