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运诉被告冯保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运,冯保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64号原告李兴运,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保元,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兴运诉被告冯保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其与被告因被告拉预制板的车压坏其门前马路发生争执,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肋骨骨折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其因该次纠纷支出医疗费4587.25元、护理费206元、住院伙食3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5243.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受伤的照片1张、济公轵分(梨林)行政处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38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打架及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4587.2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拉预制板的车压没压坏原告门前的路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4587.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二泥护理,李二泥系农村户口。2013年5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梨林)行罚决字(2013)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冯保元将原告李兴运打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87.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6元,原告共住院10天,期间由女儿李二泥护理,李二泥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206元(7524.94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4、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0天。以上共计5243.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运52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